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2024)
【法宝引证码】CLI.1.519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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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变迁
- 2024-0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修正)
- 2024-06-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2024)
- 2017-1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
- 2017-11-0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含:海洋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海关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母婴保健法、民用航空法、公路法、港口法、职业病防治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 1999-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修订)
- 1993-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3修正)
- 1993-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1993)
- 1985-0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6月28日
2024年6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