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修正) 已被修改
【法宝引证码】CLI.1.54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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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变迁
- 2025-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25修订)
- 2013-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 2013-12-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公司法)
- 2009-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9修正)
- 2009-08-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修正)
- 2004-08-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2004)
- 2000-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修正)
- 2000-10-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2000)
- 1986-0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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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