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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

【法宝引证码】CLI.2.44436 

  • 制定机关: 国务院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8号
  • 公布日期:2002.12.28
  • 施行日期:2003.02.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行政法规
  • 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2001年6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
  (一)提交其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声明中应当写明国际申请号,并以中文写明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和公布印刷费;
  (三)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四)国际申请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附图副本。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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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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