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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已被修改

【法宝引证码】CLI.2.40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7月12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8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7 篇律所实务 1 篇期刊 2 篇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10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963 篇律所实务 12 篇期刊 5 篇中央法规 1 篇专题参考 2 篇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6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121 篇律所实务 3 篇期刊 3 篇专题参考 1 篇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18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50 篇律所实务 1 篇期刊 2 篇专题参考 1 篇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人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16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27 篇期刊 4 篇专题参考 1 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77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42 篇律所实务 7 篇期刊 3 篇中央法规 15 篇专题参考 2 篇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81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3 篇律所实务 5 篇期刊 4 篇中央法规 5 篇专题参考 1 篇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5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29 篇律所实务 1 篇期刊 3 篇专题参考 1 篇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7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29 篇律所实务 1 篇期刊 1 篇中央法规 1 篇法规解读 1 篇专题参考 1 篇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4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35 篇期刊 2 篇专题参考 1 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1 篇专题参考 1 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法宝联想:专题参考 1 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21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4 篇期刊 1 篇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1 篇案例与裁判文书 7 篇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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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篇的法规 案例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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