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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

【发布日期】19910304 【实施日期】19910401

专利代理条例(2018修订)

【发布日期】20181106 【实施日期】2019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理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4日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