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 (1983-1992编注版)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 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牧渔业部、 林业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从疫区运出之前,或从其他地区运入保护区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注: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邮电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所提检疫要求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如何检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注:第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农牧渔业部, 林业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农牧渔业部、林业部。
【注: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五条 按照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和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国营农场生产费中予以适当安排。
【注: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止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并应视情况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注:第十六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的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到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 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 林业部制定。
第十八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注:将本条例中“农牧渔业部、林业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