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宝引证码】CLI.10.7463463
- 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 公布日期:2024.04.24
- 批准日期:2024.03.28
- 施行日期:2024.04.2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专题:
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4日
2024年4月24日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3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关于《洛阳市水资源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并可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