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系统法律事务协作办法
(1997年5月26日冶金工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冶金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为各单位协作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方便,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在冶金系统建立法律事务协作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冶金法律事务协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三条 冶金系统法律事务协作网由冶金部体改法规司指导、协调,具体业务由冶金法律事务中心承办,负责各成员单位法律事务协作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冶金企业、事业单位填报冶金系统法律事务协作网入网申请表,遵守《冶金系统法律事务协作办法》,即可成为其成员单位。
第五条 各成员单位可通过冶金法律事务协作网,在下列范围内互相协作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参与企业的兼并、分立、破产、公司制改造、资产转让、知识产权保护、证券业务和重大合同审查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
第六条 委托单位应根据需要向受委托单位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证明,以及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所需的资料和证据。受委托单位对受委托的法律事务应认真负责,及时办理。若因故无法接受或不能完成所委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向委托单位说明原因。
第七条 受委托单位办理委托单位所委托的法律事务,由双方协商收费。委托冶金法律事务中心协调办理的法律事务,由该中心与委托单位协商收费。代理诉讼或代理参加仲裁,可在办理委托授权手续时收费;非诉讼法律事务按实际完成的工作收费。
各单位可从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收费中给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适当的劳务费或奖励。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办理受委托的法律事务所支出的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九条 各会员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将当年协作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书面报冶金部体改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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