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8月26日经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6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养老服务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以高龄、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推进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已建成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配置达标后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就近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相对集中设置,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物的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紧急救援、应急救护、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并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标识。”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明确办理条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安全指导、巡访探视、紧急救援、法律咨询、识骗防诈等安全保障服务;”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利用城镇住宅区配套的养老服务用房,重点建设小型化、连锁化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专业化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社会化运营,为社区居家老年人开展集中照护、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文体娱乐等养老服务,打造‘一刻钟’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圈。”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养老服务需求,完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对象、内容和标准。”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建立多元化筹资渠道,积极推进老年助餐服务,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共建共享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
“支持在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中增设老年食堂等老年助餐服务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等单位的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运营助老食堂、老年助餐点。
“鼓励互联网平台、物流企业等利用现有物流网络为老年人送餐。鼓励慈善组织、爱心企业和爱心人士以慈善募捐等方式参与老年助餐服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居、空巢、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形成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老年协会、业主委员会、网格员、家庭医生、养老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老党员、低龄健康老年人、亲属邻里等共同参与的探访关爱合力,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视频等方式,定期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关爱,防范并及时发现意外风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设立家庭养老床位,将家庭养老床位纳入养老服务综合监管;支持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家庭养老床位,对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养老指导服务,帮助其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并向社会公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加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转型升级,在确保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逐步发展成为开放型、护理型、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
“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通过合资合作、委托运营、对口支援等方式,推动城市养老服务资源向农村延伸。”
“第三十八条 鼓励乡镇卫生院与养老服务机构之间资源共享,通过医养结合等服务模式,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可以依托乡镇敬老院、农村幸福院等载体开办老年食堂、设置老年助餐点,探索邻里互助、结对帮扶等模式解决农村老年人助餐服务需求。
“鼓励通过财政补助、村集体自筹、老年人子女承担、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运营资金,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配餐服务。”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鼓励发展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满足参保老年人个性化照护服务需求。”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对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道德素养和职业技能;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服务管理,与养老服务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待遇,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组织资金补助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对养老机构根据其实际入住老年人的数量、身体状况等情况给予运营补助。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补贴、补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表述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落实具有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逐步提高津贴水平。”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培育养老新兴业态,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养生、健身、家政、文化、旅游、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
“对符合条件的公益型普惠型养老机构运营、居家社区养老体系建设、纳入相关目录的老年产品制造企业等,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智能康复辅助器具、便携式健康监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家庭服务机器人等相关产品。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智慧养老服务综合平台,建设养老机构监管、居家养老服务、健康服务管理等系统,打造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为老服务场景。”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的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接受的政府补贴、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出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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