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许昌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24年11月20日许昌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小菁
2024年11月23日
许昌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监督;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监督;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依法对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依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业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公正高效、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承担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承担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
(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制度的落实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第十条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经常性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本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运用下列方式:
(一)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抽查或者暗访,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向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调取、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被监督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必要时,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等作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被监督对象有权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回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但未回避的,应当提请其所在单位决定。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线索的汇集统筹,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络媒体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书面报告处理情况。被监督单位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四)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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