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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 尚未生效

【法宝引证码】CLI.10.9318516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四十号)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武汉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
  (2025年8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完善既有住宅使用功能,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合法报批手续、未列入房屋征收计划、非单一产权的四层及以上(不含地下室)住宅。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坚持业主自愿、社区协助、政府支持、多方参与、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督促落实相关计划、支持政策,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经费及财政补贴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政策宣传、民意协调、公示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指导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及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中占用绿地、移栽树木等进行协调管理。
  规划、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政务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供水、排水、电力、热力、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等相关管线单位,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做好加装电梯管线迁改等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以住宅单元为单位。一户业主向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加装电梯的意愿,即可启动征求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加装电梯意愿的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协助。
  业主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支持和配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七条 加装电梯应当由所在单元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加装电梯需要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加装人,负责统一意见、筹集资金、委托设计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等相关工作。
  加装人可以书面委托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原产权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施工安装企业以及其他专业服务单位,办理加装电梯相关事项。加装人应当与上述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业主表决通过后,加装人向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提交加装电梯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转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区房屋管理、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园林、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管线单位开展现场踏勘,并形成加装电梯可行性分析意见,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告知加装人。
  第十条 可行性分析意见认为可以加装电梯的,加装人应当就加装电梯的配置、预算、资金筹集、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加装电梯所需建设资金、后续运行维护资金由加装人承担,承担比例由加装人协商确定。
  加装人实际承担的电梯建设费用,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通过社会投资、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
  对符合条件的加装电梯给予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电梯建设、维护保养等。补贴的发放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加装电梯设计方案。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既有住宅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应急安全等要求,电梯外观、风格与周边建筑风貌、自然环境相协调,并减少对现状绿地、道路、本栋及相邻建筑的不利影响。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单元采用平层入户的方式加装电梯,实现无障碍通行。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加装人提交的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协议书等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拟加装电梯的住宅单元出入口、小区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加装电梯的意愿征询结果、协议书、设计方案等资料。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公示期内,本单元业主或者认为加装电梯将直接影响其通行或者住宅通风、采光、安全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名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相关意见。
  公示期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加装人出具公示意见反馈单。
  第十四条 异议由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业主委员会组织协调;
  (二)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会、听证会等;
  (四)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政务服务大厅安排窗口统一受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审查事项。
  加装人收到公示意见反馈单后,即可向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审查加装电梯设计方案。
  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区房屋管理、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园林、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以及相关管线单位对加装电梯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并根据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向加装人出具联合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和监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土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严格遵循施工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电梯检验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电梯。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设计、土建施工、电梯安装、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各自所承担业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合理安排作业时间,管控施工噪声,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有序规范,施工结束及时恢复现场。
  第十九条 对已经依法办理施工手续的加装电梯工程,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无故阻挠、妨碍加装电梯工程正常施工。
  第二十条 加装电梯工程完工后,加装人应当组织相关设计、土建施工、电梯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到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登记手续,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区房屋管理、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指导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电梯投用前,加装人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加装电梯的后续管理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负责加装电梯的日常使用和运行管理,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取得登记标志并置于电梯内的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新使用管理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移交电梯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电梯由加装人依法共有。加装人对电梯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法共同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四条 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等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电梯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建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基层调解组织等多方参与的治理模式,实现基层和部门协调联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等工作,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统筹推进电梯场地预留、管线迁改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指南、指导手册和技术导则等,按照安全、便民、高效的原则优化政务服务,协同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分摊、低层住户出入便利与优待等指导性意见,提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业主提供有关电梯安装、维护保养等单位信息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梯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政策解答、宣传引导等工作,引导相关单位和个人支持和配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并加大对老年人、残疾人居住的住宅单元加装电梯协调力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探索代建租赁等市场化运作机制,建立投资主体多元的加装电梯工作模式。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鼓励管线单位减免或者以成本价收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管线迁改等费用。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信贷支持力度,提供相关金融服务产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以及相关保险。鼓励加装电梯的业主、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投保电梯相关保险。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成片连片加装电梯,采取集中申报、集中办理审批、集中采购、统一维护保养等方式,降低建设和运行成本,提高加装电梯工作效率。
  鼓励加装电梯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鼓励以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工程总承包以及装配式建设等方式加装电梯。
  鼓励电梯加装公司从代办、设计、施工、维保等方面提供加装电梯全流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区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阻挠、妨碍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正常施工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