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届〕第六十九号)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已由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2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土地征收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报批
第二节 用地管理
第六章 土地市场
第一节 政府调控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抵押
第四节 土地登记、发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收回、调整置换、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和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转为出让方式、农村留用地批准使用和处置等审批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有关实施本条例的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和数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自然资源一体化平台,支撑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生态保护修复、储备土地、执法监督等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管。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政务和数据、不动产登记、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基础测绘、土地调查、土地档案管理、地籍管理、耕地保护、宅基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土地征收、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自然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省、市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同步保障乡村振兴发展空间,明确农村建设用地管控要求,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省的规定报批。
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与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省的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实施性安排,作为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以因地制宜依法编制详细规划,其中在乡村地区,应当从实际出发,由镇人民政府分类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重点发展村庄可以单独编制村庄规划,或者多个村庄合并编制,或者与镇级国土空间规划联合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及边界处已经明确城镇化任务的村庄,可以纳入详细规划统筹编制。经评估无需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适用“通则式”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特定区域、特定流域、特定领域的开发、保护和利用作出专门安排。
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在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建立地籍调查成果更新机制,构建业务协调、数据互通、结果互认的建设项目全过程信息共享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领导。
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格局,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形成良田比较集中、村庄布局优化、产业集聚发展、生态健康优美的土地保护利用新格局。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管理,对全市建设用地统一进行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管理应当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加强对闲置土地的管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计划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复垦、整理符合质量要求的耕地,引导各类建设项目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除国家规定可以不落实补充耕地的情形外,各类占用耕地行为导致耕地减少的,均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占补平衡,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造成耕地减少的,以及农田基础设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依法依规占用耕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补充耕地。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的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及时足额缴纳或者兑付。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按照规定保障耕地管护费用,制定耕地管护实施方案,落实镇、村以及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责任。加强补充耕地的质量建设,组织补充耕地主体、经营主体对补充耕地持续开展地力培肥和后期管护,确保补充耕地质量平均水平不低于各类占用耕地质量平均水平。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做好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工作,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数据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提供各类占用和补充耕地地块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核算本区域年度各类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平均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将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列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镇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
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调整过程中,擅自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以下行为: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四)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第二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永久基本农田位置、范围发生改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重新设立、移动或者更换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在坚持整体稳定,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不突破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布局进行正向优化。
第二十六条 市、区、镇、村应当逐级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耕地保护经济补偿机制,充分调动各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规范管理补偿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第四章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收土地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
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并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自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市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度,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并多途径落实留用地安置。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由区人民政府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申请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账册,专户管理,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统征土地上耕种、养殖、畜牧、挖塘、挖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统征土地资料。
第三十九条 因历史原因未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用地公告,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补偿。
用地公告发布后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四十条 已经支付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限期清理、搬迁的行政决定;逾期不清理和搬迁,也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报批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同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完善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利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出租或者其他处分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涂改,否则无效。经批准用地单位更名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办理后,不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尚未动工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终止供地决定。
第二节 用地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村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有利于农民生产、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充分调查、测算以及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宅基地。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家规定的表决程序和比例要求表决通过的,应当将宅基地的拟用地位置、面积和建设情况等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逾期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各部门联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进行审批,审批同意的,应当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以初次统征土地时核准的在册人口数为准的被征地农民,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住房管理,按照农村宅基地住房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集约使用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组织集约建设村民公寓等方式,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权益。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住宅。
按照前款集约建设的村民公寓等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五十条 土地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公共优先的原则。土地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时用地期限,自批准之日起算。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仅占用建设用地,后续使用的临时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使用该建设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前二个月内提供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评估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保留用于临时使用,但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选址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并科学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规模,充分考虑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实施,最大限度地避让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以及地质灾害高风险区域等敏感区域。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上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因城市建设需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应当不计息退还剩余使用期限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五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土空间规划的调整,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或者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拟收回或者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按照前款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置换土地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置换土地选址方案,确定方案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拟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国有土地供应要求。
第五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及政府处置低效用地等确需收回部分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导致剩余的工业、仓储用地上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或者规定配套比例的,无须补缴地价。但后续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剩余工业、仓储用地或者按照规定分割转让剩余用地上工业物业产权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或者规定配套比例的地价。
第五十六条 依法改变建筑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以及华侨农场的土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清场和补偿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回国有农场或者华侨农场土地使用权的,在批准收地前,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拟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农场及所涉及的职工。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农场及所涉及的职工予以确认。农场及所涉及的部分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收回农场用地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做好解释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区人民政府组织和统筹本辖区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市加大存量土地的盘活利用,有效处置闲置土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
在闲置土地处置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依规动工开发的,闲置土地处置程序终止,不再收取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因自身原因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等约定的动工开发时间建设或者竣工时间完成建设的,应当承担开竣工违约责任,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等约定支付开竣工违约金。
第六十一条 经核准报废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用地或者已经停止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两年以上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城市公共设施用地等属于划拨用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有空闲地的日常管理单位。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空闲地的统筹协调,指导区人民政府实施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储备土地管理工作。
(一)依法收回并且原使用权已经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经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第六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未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前期开发,或者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当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一)财政主管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主管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四)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支出,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第六十七条 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费用,包括以征收、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发生的征地、拆迁和收地补偿、购买资金、评估、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土地储备运作和土地出让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土地市场
第一节 政府调控
第六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市场调控体系,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减少土地供应量,平衡供需关系。
第六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及时发布土地供应、地价和交易信息。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原则上应当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的调整情况对基准地价作出修订,经听证和专家评审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制定标定地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行为增加补偿费用的,对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继续建设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七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或者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的地价组织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第七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公开进行:
(一)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酒店、办公、金融和加油站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
除商品住宅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程序办理。
(四)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通水通电通路、无影响动工开发的管线等基本条件;
在满足前款规定条件并且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前提下,国有土地可以带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供应。
第七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六)土地规划条件,包括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内容;
(八)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以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建筑物的补偿;
(十)合同终止的情形,以及合同终止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确定。
因政府迟延交付出让土地或者强制性调整规划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间。
第七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者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当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鼓励乡村休闲旅游、农产品加工、乡村商贸流通等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以及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七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的,应当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后,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区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意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意见进行修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确定土地使用者后,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依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后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抵押
第八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八十一条 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申请转变为出让方式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依法受理地价补缴申请时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让的,应当进入公开市场交易,但个人单套住宅除外。
未按照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第八十二条 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并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
第八十三条 转让、转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租期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
第八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
第八十五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约定实现抵押权时须优先补交地价、进入公开市场交易(个人单套住宅除外)等条款。国有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节 土地登记、发证
第八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并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单位或者个人竞得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后,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为开发本地块首次成立全资单项开发企业,将土地权属登记至新成立的开发企业名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全资股份企业名下的;
前款第(二)项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全资股份企业名下的,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签名确认,报区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十八条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查明土地权属情况。查封或者处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土地的权利人、土地权属证号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包括预查封、轮候查封)应当明确查封的期限。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登记失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直接注销查封登记。
第八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查封登记手续分别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中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与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凡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中被执行人及其被执行土地的权利人名称、证号、面积等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一致的,不作实体审查,及时协助执行;不一致的,可以向该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九十条 对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以处置土地使用权为目的,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事项,涉及下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
第九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并且基于法定事由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权益。抵押权人对土地补偿权益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如主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或者抵押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就土地补偿权益的分配存在争议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存公证该土地补偿权益。
自抵押权人作出放弃领取土地补偿权益声明或者领取土地补偿权益或者土地补偿权益被提存公证之日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嘱托注销或者变更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执法监督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三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动态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视频监控等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监测,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根据职责进行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九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保护责任制等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国有自然资源管理情况的内容,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区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九十七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一)统征土地,是指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土地所有权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
(二)国有空闲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供应利用的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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