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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2025)

【法宝引证码】CLI.10.9061002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于2025年7月1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5日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2025年7月1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为建设现代化美丽新吴忠提供法治保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四、将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立法应当突出务实管用,体现本市实际,制度规范明确、具体、可行,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九、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将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整理后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送法制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研究各方提出的意见,并将采纳情况予以反馈,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将研究情况向意见提出人作出说明。”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将法规草案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事宜。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时间、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吴忠人大网和吴忠日报上刊登。法规文本录入宁夏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为标准文本。”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依照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审议、表决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指导和支持,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实效化特色化建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可直接或者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采纳的按照相关规定列入立法计划,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提出人作出说明。”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完善人大与政府沟通协调机制,协同研究解决立法项目确定、立法起草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提升立法效能。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的落实。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有关单位关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情况的汇报,指导推动起草工作。”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有关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