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部分失效
【法宝引证码】CLI.10.7440549
-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 公布日期:2024.04.01
- 施行日期:2024.04.01
- 时效性: 部分失效
-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规
- 专题:
-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河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废止,本篇法规中“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本篇法规中“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附件: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日
2024年4月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三)将《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将《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