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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2011修正)

【法宝引证码】CLI.11.6477870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2008年9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 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对下列非法营运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包括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
  (四)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
  (五)外地出租车空车驶入特区内;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外地出租车不按照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外地出租车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
  (六)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
  (七)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
  (八)市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性质、行为表现、处罚方式等予以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本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