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6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5年4月3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商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7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
(二)将第八条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修改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二款中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
(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同时增加一项,内容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二)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应当依法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18 篇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中的“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删去第(四)项。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2 篇期刊 1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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