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法宝之窗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宝引证码】CLI.10.9484432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5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基本形式:
  (一)建立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接待代表日制度,设立代表接待室,定期接待代表。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接待工作。
  (二)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制度,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重点联系三至五名基层代表,通过走访、座谈、调研、信函、电话等方式,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
  (三)根据常委会会议议题,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四)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部分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建立健全代表履职平台,常态化安排常委会组成人员进代表联络站开展活动。
  (六)根据安排,邀请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活动,可以邀请代表参加,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七)及时向代表通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代表工作计划等工作安排。
  (八)做好代表的培训工作,并向代表发送有关学习参考材料。
  (九)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或者按照程序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单位办理并跟踪办理情况。”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采取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代表进行视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代表提出的”。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
  (三)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视察证”。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人民”修改为“人民群众”。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积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七)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直到”修改为“直至”,删去“上级”和“行政”;将第二款中的“上级”修改为“有关”,删去“行政”。
  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办法》作如下修改: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九、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
  (二)将第四条中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修改为“可以向”,“推荐妇女担任领导职务”修改为“推荐女干部”。
  (四)将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儿童少年”修改为“未成年人”。
  (五)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贫困”修改为“困难”。
  (六)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对《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十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十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不得转包。”
  十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决策,集约高效。加强公路基础设施的日常保养和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通畅,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志标线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二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三)县道不少于十米;(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删去第五章。
  二十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修改为“县道、乡道、村道”。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乡道”修改为“乡道、村道”。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竣工”修改为“竣(交)工”。
  (四)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将第六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公路机构”。
  (六)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对《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中的“按照”修改为“参照”,删去“指导”。
  (二)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未参加”前增加“依照规定应当参加而”。
  (三)在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前增加“职工”,在其后增加“和大病保险”。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原籍的农村”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经济适用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
  (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和第三十八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七)将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治安”修改为“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九)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将“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外来”后增加“务工”。
  对《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至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常住地、户籍地、参保地或者就业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三十一、删去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修改为“高质量充分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先目标”。
  (二)在第八条中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前增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三)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职业技能鉴定”后增加“评价”。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修改为“招用符合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将第四款中的“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修改为“符合条件”,在“就业困难人员”后增加“和高校毕业生”。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到城乡基层就业两年以上的,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选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将第十八条中的“为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扶持;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其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就业岗位”修改为“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重点就业群体和小微企业提供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代理”。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修改为“及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据实填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九)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失业登记证”修改为“就业创业证”。
  (十)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实际训练基地”修改为“实训基地”,删去“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十一)在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的“补贴”前增加“评价”。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中的“下级”修改为“下一级”。
  (十三)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删去“失业”“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拒不改正的”。
  对《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三十三、将第二章章名“社会体育”修改为“全民健身”。
  三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三十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三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
  (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
  (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对《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三十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推广农村公路路长制。”
  四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隆起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四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部门落实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重点对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平交路口、桥梁隧道以及穿村过镇等路段,统筹推进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加强交通事故易发的农村公路平交路口、穿村过镇路段治理,完善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设置车辆减速装置等设施。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发布绕行路线。”
  四十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持续优化农村公路路域环境。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四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在支出时对贫困地区给予倾斜”。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五)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修改为“公路用地”。
  (六)将第四十条中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修改为“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七)将第五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九)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将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农村公路机构”。
  对《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四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完成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
  “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四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四十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四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
  (二)将第十条中的“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修改为“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四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六)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对《河南省供用电条例》作如下修改:
  五十、将第十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
  五十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用电人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供电企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电人。用电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五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为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提供符合条件的电源接入点。
  “重要电力用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五十三、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供电企业不得供电。”
  五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将第五项修改为:“故意使供电企业电能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五十五、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五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后增加“按照职责”。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制定”修改为“应当配合政府制定”。
  (三)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用电计量装置”修改为“电能计量装置”。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有效的检查证件”修改为“有效证件”。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修改为“电力监管机构或者市场监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修改为“相应类别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事先通告或者通知用电人”修改为“事先通知或者公告”,将第一项中的“通告用电人”修改为“通知用电人或者公告”,将第二项中的“通知重要用电人”修改为“通知重要电力用户或者公告”。
  (九)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对《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五十七、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五十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五十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六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实施水价综合改革”。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三)删去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