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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宝引证码】CLI.10.8637265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二十五号)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7日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2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3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二)《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
  二、对《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检查机制,及时公开监管信息,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将条例第十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五)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登记”修改为“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六)删除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等”。
  (七)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中“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
  (八)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三、对《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二款、第六条、第七条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县(区)”;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县(区)”;将条例第十条中的“州(市)”修改为“市(州)”;删除条例第五条第七款中的“(社区)”;删除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且已”、“期限”。
  (二)增加一款作为条例第五条第八款:“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三)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四)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第二款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并删除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或者”。
  (五)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修改为“市、县(区)、乡(镇)”。
  (六)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抽测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删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八)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九)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产、农业农村、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十)将条例第六十四条中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修改为“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