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8日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二、将
原条例第三章名称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三、将
原条例第四章名称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四、将
原条例第五章名称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五、将
原条例第
一条中的“保证”修改为“提高”,作为条例第一条。
六、将
原条例第
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二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五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九、增加一款作为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将
原条例第
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作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充分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二、将
原条例第
八条第
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作为条例第十一条。
十三、将
原条例第
十三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条例第十二条。
十四、将
原条例第
八条第
二款和第
九条合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并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应当广泛征集意见,并在《鸡西日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作为条例第十三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十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意见、建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时统筹考虑。”
将
原条例第
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听取建议项目提出单位和个人关于建议项目情况的说明,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的意见。”作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七、删除
原条例第
十二条,新增一条作为条例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八、新增一条作为条例第十八条:“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暂时调整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拟设定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六)与主要内容相关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十九、将
原条例第
十四条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成立由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意见。”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二十、将
原条例第
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十一、将
原条例第
十九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将
原条例第
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十三、将
原条例第
二十四条中“或者常务委员会”删除,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将原二十六条中“,对地方性法规案”删除,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将
原条例第
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二十六、将
原条例第
二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中意见较多的,经主席团决定,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汇报审议修改情况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表述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表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五条表述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长签发。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二十八、将
原条例第
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
二十九、将
原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未按期限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
三十、将
原条例第
五十八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案人对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利益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设定的依据作出具体说明。”作为条例第三十八条。
三十一、将
原条例第
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安排人员说明情况。”作为条例第三十九条。
三十二、将
原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作为条例第四十条。
三十三、将
原条例第
三十条、第
四十二条合并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隔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
三十四、将
原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合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草案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作为条例第四十二条。
三十五、将
原条例第
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意见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统一审议后,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作为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十七、将
原条例第
三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情况及相关资料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
三十八、将
原条例第
三十九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评估情况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十九、将
原条例第
四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四十、将
原条例第
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作为条例第四十九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二)收集、整理社会各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三)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等材料草稿;
“(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报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情况;
四十二、原条例第
四十五条增加一款:“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指派有关负责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
四十三、将
原条例第
四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载,法规文本应当在《鸡西日报》上全文刊载。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三十日,但特殊情况除外。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作为条例第五十三条。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五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四十六、将
原条例第
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作为条例第六十一条。
四十七、将
原条例第
五十六条中“、补充和修改”删除,作为条例第六十四条。
四十八、将
原条例第
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作为条例第七十条。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