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8月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8月27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电力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加强电力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电力保护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电力规划,编制本区域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绿化、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进行规划控制。
“城乡道路、地下管网、水利工程、桥梁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
“电力企业应当对规划控制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工程建设中,电力建设单位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集中式风力发电、集中式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电网接入系统”。
第三项修改为:“电网侧储能装置、港口岸基供电装置、充换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网连接装置”。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中“1千伏以下”修改为“不足1千伏”。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的”。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围建、侵占变电站、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
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破坏、侵入电力工控系统网络、电力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的”。
第十一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责任,监督施工单位遵守电力设施保护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指导。”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生产或者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电力需求响应,是指应对短时的电力供需紧张、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困难等情况,通过经济激励为主的措施,引导电力用户根据电力系统运行的需求自愿调整用电行为,实现削峰填谷,提高电力系统灵活性,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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