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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法宝引证码】CLI.11.4280608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8年6月2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总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州长:才让太
2018年7月30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规章质量和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自治州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从自治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坚持规章引领和推动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制定规章;坚持规章制定的及时性、针对性、可执行性、有效性。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和立法队伍建设。制定规章经所需费用列入自治州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项、审查、清理等组织、指导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开展规章的申报立项、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组织协调、审查修改等工作。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州政府制定规章实行年度申报立项制度,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确定每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项目。
  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完成编制任务。
  第十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项申请。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书面建议。
  第十一条 申请或建议规章立项,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关于规章立项的申请报告;
  (二)制定规章的社会背景、基本状况、必要性;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可行性;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关规定;
  (五)开展调研和起草规章草案初稿及说明的情况;
  (六)有关参阅资料。
  立项申请或建议应当经申请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负责对立项申请或建议进行汇总审查,拟订州政府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协调确定起草责任部门,报请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以下情况不予立项: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适应本自治州实际,无特殊情况需要制定规章的;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第十四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立法项目。根据情况变化确实需要调整的,对需要调整的规章项目,须由起草责任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论证后,报州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列入州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责任部门应当按时报送规章草案等相关材料,未按时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不书面说明情况,又不报送规章草案等相关材料的,追究起草责任部门或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执行力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由州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责任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由州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起草。
  具有综合性、普遍性和涉及重大公众利益、应急处突、社会敏感的规章草案,由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起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起草责任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起草责任部门应当制定规章起草方案,选定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落实起草进度,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及时向州政府报送规章草案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起草责任部门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和走访、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找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规范措施。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风险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规范措施。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规章草案内容提出重大意见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意见,梳理争议焦点,协商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州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规章草案时,前述其他部门应当主动配合起草责任部门的工作,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和措施建议、相关资料,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指定有关负责人参加重大问题的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责任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责任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科室、负责人)或者聘任的法律顾问审查、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起草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责任部门向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文稿及其电子文本:
  (一)提请州政府审查决定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三)征求有关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意见建议的书面资料;
  (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报告;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资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部门(负责科室、负责人)或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
  (七)提交各项文稿及电子文本目录;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规章草案起草情况;
  (三)主要内容、关键条款、规范措施及其立法依据;
  (四)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介入规章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具备以规章规范有关管理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实施环境和条件;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与党和国家政策相违背;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机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五)是否正确处理规章涉及的重大争议和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第七条规定和规章立法的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起草责任部门,或者要求起草责任部门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 未列入州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未经州政府批准调整增加项目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三)拟设立的制度措施脱离本州实际或者实施条件不成熟,缺乏可行性、可操作性,尚无制定规章必要的;
  (四)主要规范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部门未进行必要的协调、论证的;
  (五)不适当的强化部门权力和利益,需要作出重大修改的;
  (六)规章制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规章草案需作重大修改调整的;
  (七)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根据规章草案的内容或涉及的重大问题、特殊专业技术问题,应当开展实地考察、走访、问卷等形式的调查研究,召开相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介绍相关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有重大影响、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规章草案,应当通过媒体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分工、规范措施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
  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分管副州长组织协调或会同相关副州长研究确定;也可以由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作出专题说明,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条件成熟的,报请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涉及的重大问题在短期内难以协调,经州政府同意暂缓立法的,退回起草责任部门和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可以暂缓制定的,以及可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由州政府决定作出项目调整并通知起草责任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报告,与规章草案等相关材料一并报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请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牵头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等材料经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报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请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由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就规章草案起草、审查等情况进行说明,起草责任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后,报请州长签署,以州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州政府门户网站、三江源报上全文登载。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州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实施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三)州政府规章之间或者规章与文件之间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情况的。
  第四十条 规章解释由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州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每年1月31日前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备查。
  第四十三条 规章实施后,规章起草责任部门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州政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州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或党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替代的;
  (四)规章作出的规范内容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重大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五条 州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拟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州政府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和修改阶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州政府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