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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法宝引证码】CLI.11.9484419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10月27日第104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叶建春
2025年11月6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4件省政府规章,对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4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2016年12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19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修正)
  (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03年8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
  (三)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9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二次修正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三次修正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四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五次修正)
  (四)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二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三次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四次修正)
  二、对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3.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2.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就近办理、便捷办理的原则,推进在具备条件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等设置非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方便申请人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车辆及蓄电池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及车架号、电池编号、电动机编号等主要技术参数。”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已实施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不再延长有效期限。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非机动车牌证、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登记和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非机动车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电池编号变更、灭失、报废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或者申领电子登记证,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7.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以下改变电动自行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原厂电气配件、外设蓄电池托架、蓄电池槽盒等;
  “(三)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四)加装、改装车篷等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期间,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四)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五)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八)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驾驶及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9.删去第二十四条。
  2.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修改为“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许可,并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第二款中的“人防”修改为“国防动员”。
  3.将第六条修改为:“下列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国防军工单位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由省国家安全机关组织,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划定,经省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重点要害机关、单位,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安全控制区域划定后,各级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控制区域规划要求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4.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非法定代表人、组织负责人、自然人本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材料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建设项目功能、用途、地址以及投资人、所有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设计说明及相关图纸;
  “(五)建设项目已取得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同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对建设项目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求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6.将第十六条中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修改为“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7.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使用”修改为“建设、管理、使用”。
  8.将第十九条中的“人防”修改为“国防动员”。
  9.将第二十条中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国家安全机关建设项目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能够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无法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管理、使用的;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拆除、毁损、停止使用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经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的,暂扣许可证件;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吊销已发放的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2.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将第三条修改为:“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应急管理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在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跨设区市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四)省属卤水开采企业;
  “(五)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和省属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
  “(六)省属地质勘探单位;
  “(七)尾矿库。”
  2.将第四条修改为:“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应急管理部门委托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
  “(二)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
  “(三)省属以下地质勘探单位;
  “(四)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3.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省应急管理部门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应急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4.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条例》、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省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5.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6.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应急管理部门和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7.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对已受理的申请安排人员审查或者到现场复核后,发现非煤矿矿山存在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之一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地下矿山安全出口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要求的;
  “(二)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高度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小型露天采石场边界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删去第五条、第二十四条。
  9.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承担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困难残疾人作为巩固拓展残疾人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的重点对象,并加强残疾人助残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帮扶残疾人就业创业的基地,给予扶持和相应的政策优惠。”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审核后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等信息。
  “用人单位所在地税务部门依据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予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的,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批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用于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6.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统筹相关资金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三条。
  3.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一级种畜禽扩繁场、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区域性种公猪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扩繁场、非区域性生猪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孵化坊、商品代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4.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者基本情况说明;
  “(三)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
  “(五)用于育种、繁殖、防疫、检测等设施设备情况说明;
  “(六)质量管理、档案记录、销售台账等制度材料;
  “(七)种畜禽来源说明、系谱档案复印件;
  “(八)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5.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申请作出处理。
  “受理申请后,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繁殖与育成多点布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地址栏中分别注明。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六个月前重新申请。
  “有效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七条修改为:“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合理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合理违约责任;
  “(五)其他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的内容。
  “格式条款含有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责任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3.将第九条修改为:“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不合理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撤销、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4.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经营者建立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中介、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四)旅游合同;
  “(五)供用电、水、气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美容健身、餐饮住宿合同;
  “(八)其他重点行业合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公示的指导,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指引。
  “经营者提交格式条款请求指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格式合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指导。”
  5.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6.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申诉或者向”;删去第三款中的“申诉”、“申诉人”。
  7.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书面提出修改意见:
  “(一)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
  “(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反映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投诉发现的;
  “(四)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发现的;
  “(五)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线索发现的。”
  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以及条款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