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2日濮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5年9月2日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立法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濮阳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
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对其进行论证、评估,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计划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有关单位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报请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保证法规草案质量。
起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其确定起草单位。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存在重大分歧意见问题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通过后,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可以向主席团直接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明确的事项范围内,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该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以及废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立法调研,听取代表的意见,发挥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立法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重要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成立立法工作专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法规起草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等共同参与,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和工作进度进行沟通协调。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附上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参阅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濮阳人大网上刊载,二十日内在《濮阳日报》上全文刊登,其他新闻媒体适时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新的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请示、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章 附则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