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经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11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6日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11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
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市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市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市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
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在忻州人大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将第六章的章名“法规的报请批准与公布”修改为:“其他规定”。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表决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忻州日报》上刊登,并在忻州人大网上发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一)在第三条第一款中,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二)将第八条中的“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修改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将“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修改为“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将第八条中的“计划草案”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将第十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审议前”修改为“第一次审议前”;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草案修改稿”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法规案”修改为“法规”;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三十日以前”修改为“三十日前”;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五日前”修改为“七日前”,“可以”修改为“应当”;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