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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失效

【法宝引证码】CLI.4.11416 

  • 制定机关: 中国专利局 机构沿革
  • 公布日期:1994.08.20
  • 施行日期:1994.08.2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部门规章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6日 实施日期:1999年2月1日)废止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1994年8月20日
中国专利局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明知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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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系统内或者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选派经中国专利局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从事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冒充专利行为查处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专利执法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写出立案报告,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有“专利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承办查处。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查处承办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
  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冒充专利行为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查处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十八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原案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非法印制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明知违法故意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所需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退还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缴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截留、坐支或者拖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