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101号)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25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乡、民族乡、镇辖区内有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
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辖有村民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条 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村民依法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四)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可以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从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时,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职务自行终止、被免职以及增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一)拟订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推荐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七)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十)在履行职责期间受理村民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投诉和申诉;
(十二)主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提供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公益,廉洁奉公;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参加投票的村民应当超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半数,提名应当在当日完成并张榜公布。
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两名,并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以村为单位集中计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可以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计算。一人在同一张选票中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只保留其最高职务的提名。
每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在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下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非经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提供各种消费活动拉票;
采取前款方式获得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其候选人资格无效。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三)在选举日三十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承担监票、计票、唱票、发票、登记和公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进行。
面积大、人口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另设若干分会场进行投票,但是,应当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并公告。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不能到场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是,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的行为。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请办理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两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或者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并单独填写,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无法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故意暴露选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投票选举时,可以对候选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主会场集中,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共同开启,由唱票人、计票人公开唱票和计票。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
对无法辨认的选票,经监票人认定,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部分无法辨认的选票,能辨认的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为无效票。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三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五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区县(自治县)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举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因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组织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组织选举,时间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三十八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印章、工作档案以及其他事务的移交。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九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村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名,集体经济发达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选一至两名副组长。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组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每户的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在推选日的三日前,应当将推选的时间、地点、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户村民。
实行全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推选的,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实行户代表投票推选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的村民按照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每个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的方式推选。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主任一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基本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村民小组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征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后,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名的差额数确定。选举日五日前,应当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
实行村民会议选举的,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实行村民代表会议选举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党组织的领导,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时,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员、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时,应当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是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若本届未当选者不能确定为候选人的,也可以重新提名候选人。但是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时,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均可以列为候选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人数。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应当过半数。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在五日内报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的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和补选,参照本办法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三)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印章、工作档案以及其他事务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六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推选或者罢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时,村民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委托投票。
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