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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失效

【法宝引证码】CLI.11.18212 

  • 制定机关: 成都市政府
  • 发文字号:成府发〔1998〕199号
  • 公布日期:1998.12.31
  • 施行日期:1998.12.3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政府规章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26日)废止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1998年12月31日 成府发[1998]19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民人身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水稻、小麦、油菜、玉米等作物秸秆。
  第三条 在大、小春农作物收获季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和公共场所焚烧秸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烧秸秆工作由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责任制。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衣机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禁烧秸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制定禁烧秸秆公约,把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大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所需的经费投入。
  第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大、小春收获季节,组织农业、环保、交通等部门,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十条 对在禁烧秸秆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秸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禁烧秸秆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双流县、温江县、新津县、新都县、郫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农牧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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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