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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规定(2025修订)

【法宝引证码】CLI.10.9476061 

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张家界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规定》于2025年10月31日由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25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

 
张家界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规定

  (2022年6月28日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31日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市场秩序监管应当坚持区域协作、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税务、网信、通信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组成的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管体系,加强对旅游新业态和在线旅游经营活动的监测监管。
  在节假日及学生寒暑假等旅游旺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旅游市场秩序集中执法行动。
  旅游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据公共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管制需要,适时作出关停或者开放接待服务的决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进数字旅游体系建设。建立数字旅游服务与监管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将旅游项目、旅游企业及其职员、包价旅游合同、电子行程单、旅游消费信息、旅游服务质量评价等信息、数据纳入数字旅游服务与监管系统和数据库管理。建立旅游市场经营者与旅游者权责明确、供需明晰、保障统一的旅游服务质量保障平台。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演艺、景区交通、景区景点等旅游项目成本监管制度;应当就朱砂、玉石等主要旅游商品和文化演艺的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开展动态监测,监测数据每季度统一对外公布一次,并在旅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和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的制度体系建设,建立旅游行业质量标准、竞争秩序、服务规范等行业经营行为公约和自律制度。旅游行业协会等组织制订的自律公约、管理制度、行业服务标准等,按照协会章程规定的程序,经过旅游行业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或者公开听证程序获得通过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遵照执行。
  第六条 自然人、企业法人注册、入股、实际控制或者管理多家旅行社的,其中一家旅行社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或者被列入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其关联企业应当纳入相关职能部门的重点监管对象。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合法的中间人支付旅游佣金。支付旅游佣金的,应当在双方书面合同中约定佣金金额或比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入账,并依法纳税,不得账外给予或者收受佣金。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旅游佣金给付比例实行分类指导和监督,并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监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税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对旅游佣金开展实时监测,监测数据每半年统一公布一次。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服从行业管理和自律规定,积极支持和参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推进数字旅游体系建设、规范和优化旅游市场环境、促进和引领旅游业健康发展所推行的改革,使用旅游电子合同和电子行程单,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引导酒店(民宿)经营者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行业相应标准的前提下,为住宿旅客提供定制化服务。
  第九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应当全行程规划、一次性向旅游者告知其旅游服务产品的全部项目和明细费用,并订立合同。不得强迫、欺诈或者诱骗旅游者签订补充合同,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出租、挂靠等方式委托他人经营企业所属部门或者服务网点,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权;
  (二)为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代开具电子行程单,或者虚构、假借他人信息开具电子行程单;
  (三)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进行同城转交;
  (四)编造、制造旅行困境,拒绝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或者强行推销商品或服务;
  (五)未经旅游者书面委托,代替或者模仿旅游者在旅游服务合同、旅游服务质量评价、安全风险确认等涉及旅游者重大权益的文书上签字;
  (六)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垫付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订其设立社之外的旅游接待合同;
  (二)直接将旅游者交由其设立社之外的旅行社提供接待服务;
  (三)直接与旅游服务供应商实施旅游业务往来。
  第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经营相关业务的合法资质,不得伪造、盗用、租借他人资质。
  在线旅游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在线上直接提供或者通过第三方平台提供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网页显著位置公示业务经营者以及第三方平台的营业执照等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以及旅行社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其他重要信息。
  通过抖音、小红书、微信、闲鱼等社交媒体平台和百度等互联网平台发布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歪曲、虚构、隐瞒信息。
  开展在线旅游经营业务,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通过在线方式与旅游者达成协议,收取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不得以隐匿、删除、拉黑、更换联系电话等方式拒绝履行服务约定,骗取预付款或者定金。
  第十三条 在本市执业的导游人员,应当参加本市自然地理、人文历史和旅游管理法规、政策、行业自律规定等内容的培训。非本市导游统一纳入张家界市数字旅游监管系统。
  景区讲解员由景区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协会、景区所属经营主体联合培训。讲解员仅限于本景区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和咨询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
  推进外语人才培养和储备制度,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充实外语人才库。
  第十四条 旅游团队购物经营者不得组织开展包厢式购物活动。除以专程购物为旅游目的的旅游团队外,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购物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合同中约定专门购物环节或者自由活动时间,纳入旅游行程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团队在旅游期间的专门购物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四小时;
  (二)在餐饮与购物一体化的场所安排用餐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三)设置在景区内的购物场所纳入旅游团队购物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消费者在旅游团队购物场所购买商品的,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除外。
  经营者收到消费者退回商品后,应当在三日内办结。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道路运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动态监管,安装定位系统和行车记录设备,完整记载并保存车辆运行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二)不得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兜售商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考量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多种主体的旅游需求,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提供安全保障和优质服务。
  高风险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控与防范,依法实行项目经营者强制保险。鼓励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购买意外保险。
  旅游经营者不得强制捆绑销售旅游项目,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相互削价竞争等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组织开展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以及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推动旅游诚信文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名单:
  (一)甩团、甩客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游客滞留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实施欺诈消费、强制旅游者增加另行付费项目或者强制购物,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游客滞留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组织、指使人员追客赶客,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旅游佣金管理规定,给予和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旅游市场轻微失信名单:
  (一)拒载、追客赶客或者与追客赶客人员、非法旅游经营者等实施揽客交易的;
  (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强制执行的;
  (三)旅游运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兜售商品的;
  (四)一年内两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违反规定签订合同或者开具行程单的;
  (二)拒绝将其资质、经营项目、旅游消费、旅游合同和旅游服务质量评价等信息纳入政府数字旅游监管系统和数据库管理的;
  (三)旅游团队购物经营者组织包厢式购物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查处;违反第三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兜售商品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负有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或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相关用语的含义:
  旅游佣金,是指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包厢式购物,是指旅游经营者以休息、听课、体验等名义或形式,将旅游者带入独立、封闭(类似包厢式)的空间内,通过虚构事实或扩大商品用途、功效等方式,实施“洗脑式”虚假宣传,哄骗、诱导、蛊惑或强迫旅游者购物消费的商品销售模式。
  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关联人员是指关联企业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
  同城转交,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者,将已经签订旅游包价合同且游览活动行程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旅游者,转交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旅行社业务经营者承担旅游接待服务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