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1日 建设部(1990)第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1 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1 篇期刊 1 篇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16 篇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6 篇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33 篇 第七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4 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1 篇 第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4 篇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1 篇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写,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法宝联想:期刊 1 篇 第十七条 对于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27日原国家城建总局发布的《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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