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法宝之窗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97修正) 失效

【法宝引证码】CLI.11.15384 

  • 制定机关: 北京市政府
  •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 公布日期:1997.12.31
  • 施行日期:1998.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政府规章
  • 专题:
  •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日)修改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6日)废止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