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法宝之窗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尚未生效

【法宝引证码】CLI.10.9593105 

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5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登记
  第三章 通行、停放、充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根据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认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开展电动自行车自治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依法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协调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和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展示所售车辆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购车发票。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备案登记和注销登记。
  禁止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在申请注册登记期限内,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特区对用于租赁(含互联网租赁,下同)、即时配送以及市政服务、执法管理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专用号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特定领域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有关单位所有并用于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实行数量管理、有效期管理等调控措施。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实行专用号牌管理的特定领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换领号牌。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者所有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信息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因质量问题退车、号牌有效期届满,或者因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等情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撤销、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登记等的具体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通过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以及推行带牌销售、销售点代办登记等方式,方便当事人办理牌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
  (二)改装动力装置(含加装蓄电池、电动机),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改动限速装置;
  (四)加装车篷、伞具、车厢、支架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电动自行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发和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确保驾乘人员均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停止信号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内或者待驶(转)区内有序等候;
  (四)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五)不得有车把挂物、手中持物、手离车把、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六)不得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
  (七)不得有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不得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行驶;
  (九)不得驾驶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不得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号牌、行驶证;
  (十一)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动自行车交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的,车辆应当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
  驾驶租赁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充分考虑电动自行车行驶需求,科学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考虑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的通行需求。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评估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需求,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因素,科学规划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并组织实施。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在符合安全要求并依法征得相关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建设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在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建设或者改造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及其周边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为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提供便利。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规范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的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规定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没有设置停放区域的,不得占用盲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以及停放和充电设施管理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在电动自行车的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 特区对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综合考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定位、市民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市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调控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调控规模,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确定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车辆投放数额,并与经营者签订运营服务协议,明确运营服务区域和期限、车辆投放数额、运营服务基本要求、服务质量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取得的车辆投放数额范围内对租赁电动自行车进行注册登记,并对号牌实行有效期管理。
  取得车辆投放数额的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并悬挂专用号牌后,方可将车辆投放用于租赁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履行运营服务协议,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用户实名制登记,与用户依法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二)配备保障运营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场地、车辆维护和集中充(换)电等场所及设施;
  (三)配备必要管理人员,做好车辆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四)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定期维护、消毒、增补,保障其安全使用;
  (五)运用卫星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引导用户文明骑行、规范停放;
  (六)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执法,将车辆投放、租用、停放、回收等信息与监管部门实时共享。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实施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对经营服务不规范的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限制其车辆在当地投放经营。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五)督促驾驶人使用专用号牌车辆和定期检查车辆安全性能,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安全充电;
  (六)发现驾驶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当督促其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七)制定、实施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驾驶;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遵守交通规则、守法行驶可完成配送任务的标准,考虑配送人员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建立派单管控机制,对七日内有三次以上闯红灯、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配送人员实行派单管控。
  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经营者未遵守前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险种。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建立与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通过加强用户违法骑行、停放信息推送与共享,共同规范用户骑行、停放行为。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从事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活动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信息通报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号牌、行驶证,撤销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非法改装、加装或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驾乘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等候或者妨碍安全驾驶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可以扣留其车辆,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或者有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驾驶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车辆涉及非法安装动力装置的,还应当按照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收缴车辆。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号牌、行驶证的,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三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租赁电动自行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采取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措施予以清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投放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经营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投放车辆予以扣留,按照违法投放数量每辆处三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经营者拒不配合约谈或者不按照要求实施整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车辆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告知驾驶人按期接受处理。
  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妥善保管车辆且不得使用,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引导违法行为人采取协助交通警察劝导交通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学习、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等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驾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经依法鉴定为机动车的,适用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