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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25修正)

【法宝引证码】CLI.10.92890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大财政投入,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实行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
  第七条 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须经县、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确需行驶时,机主应向当地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每年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上县乡道路和省道、国道行驶的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禁止违法拼装、改装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的人员,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向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规程,接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十五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随身携带驾驶证,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二)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违反规定装运货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人员在培训期间,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时,应结合农时采取上门服务、现场办公等形式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对符合明文规定的各类申请应于当日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四种。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责任按农机事故责任人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由肇事者和机主先行垫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所负责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共同请求调解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三)非法暂扣农业机械或非法吊、扣证件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