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法宝引证码】CLI.4.1449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2年12月)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1 篇
第四十六 代办所向报帐储蓄所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清算时应视同本身业务处理,做到领用有手续,帐上有登记。
第十三章 有价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有价单证应指定专人保管按人立户,要视同库存现金有关规定办理。通过表外科目核算, 按面额分类立户。 领用时,注明数量、金额及起讫号码,由领用人当面签收。
第四十八条 每日营业终了,各类有价单证应与营业日报表中表内、外科目发生额和余额核对相符。
第四十九 注销和兑付的有价单证要立即加盖明显“注销”或“付讫”戳记。上交时,应双人签封,办妥交接手续。
第五十条 储蓄所之间调拨未发行的有价单证,统一由管辖行管理部门办理。储蓄所内部调剂使用,应视同现金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代办所向报帐储蓄所领取有价单证, 要办妥领取手续, 及时清算,其领取、使用、结存数应视同储蓄所本身业务,并入核算。
第十四章 存款挂失和提前支取 第五十二条 办理储蓄存款挂失时, 要存款人提出本人身份证明, 并提供存款开户日期、帐号、户名、种类和金额等有关情况,并要进行核实和作好详细记载,由申请人填写挂失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如只用口头或函电要求挂失时,经查实确有存款后,抽出原分户帐,在分户帐的余额栏旁边,用红字注明“口头或函电挂失”字样,并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内容包括挂失日期、时间、情况等要点,经办员签章负责,专夹保管。并要求挂失人一般在三天内补办正式挂失手续,过期无效。
第五十四条 申请挂失的证明文件(指本人身份证明或单位的书面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查对。 发证机关在外地的, 可通过函件委托联行储蓄部门代为查对。一般在挂失七天后,结清旧户,补发新存单(折)。并在补发的新存单(折)上注明:此系挂失补发,已挂失的旧存单(折)无效。补发时还应由挂失人在挂失申请书上签收。
第五十五条 挂失人要求撤销挂失申请时,应提出挂失人的身份证明,收回申请书。挂失人用函电形式要求撤销挂失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
第五十七条 久悬未取的不动户单独管理的储蓄存款,办理挂失手续时,应按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印鉴挂失,可以照储蓄存款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 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 委托他人支取的,还要核对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
第十五章 印章使用和保管 第六十条 公、私印章是银行对外发生权责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储蓄所的名称,由县(市)支行确定,业务公章必须由省、市、自治区分行统一制定规格式样或统一刻制。
第六十二条 业务公章应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 签发存单(折) 和有价单证时应随用随盖。营业终了随同现金入库保管。
第六十三条 建立公章及领发印鉴的登记制度,凡领用、上交和人员调动时,均应办好交接登记手续,由经办人员在登记簿上签章负责。
第六十四条 为了减少交接手续, 根据储蓄所业务情况, 每柜(每班)发一枚业务公章,专柜专班专用。并编列号码,加以区别。
第六十五条 经办人员签章是为了明确经济责任,对核算的正确性负责。私章不能任意更换并要本人严加保密,必需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
第六十六条 公章私章要经常擦刷干净,盖章要清晰,端正。
第十六章 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储蓄所主任调动时的交接手续是:
一、 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要帐实盘点相符。各类储蓄存款分户帐余额应与营业日报表各科目数字核对相符。
二、 管辖行应指定人员监交,并在交接清册上签章负责。
第六十八条 储蓄所其他干部调动时, 应将经管的重要空白凭证、 有价单证、库存现金、各种帐册、公用业务资料以及未了事项交接清楚。并统打余额,以清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构撤并时,应将各类储蓄存款分户帐按户抄列清单,编造交接日营业日报表,并将业务公章封缴。交接时,管辖行应指定人员监交。
第七十条 所内人员交接库存现金和有价单证要点收清楚 , 并在交接登记簿上详细记录、签章。
第十七章 久悬未取储蓄存款 第七十一条 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三年未取的、活期储蓄存款三年内不动的,应将分户帐另行单独管理。活期储蓄存款凡在五元以下,十年以上不动户可转入收益处理。转帐时要抄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储蓄所留存,一份送事后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一份作损益传票附件)。
第七十二条 未建立两套帐的行处,要将久悬未取不动户的分户帐余额,按户抄列清单,送事后监督部门逐笔监督支付;已建立两套帐的行处,也相应地作单独管理。
第七十三条 已列入单独管理的定活期储蓄存款,要求办理挂失手续的,应审慎核实并经所主任批准,次日通知事后监督部门。已列入单独管理的活期储蓄办理存取款时,应结清旧户,另开新户。
第七十四条 久悬未取储蓄存款的管理,每年办理一次。
第十八章 会计档案和业务资料保管 第七十五条 储蓄所的会计档案是银行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应指定专人严格管理。
第七十六条 各种销户的分户帐,应按月、 按季、 按年装订成册, 入库保管
。 帐、簿(卡)的保管年限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会计档案的保管
和销毁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挂失申请书”必须定期装订入库,永久保存。挂失、开销户登记簿和活期储蓄久悬未取户转收益处理的清单,应永久保管。
第七十八条 建立和健全重要记录簿,并妥善保管。记录内容有帐款差错、总帐与分户帐不符、人员变动、代办所变迁和各种重大事故等。
第七十九条 有关业务资料、规章制度等,应认真积累保管,防止散失。
第十九章 储蓄代办所 第八十条 储蓄代办所是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发展代办所必须与储蓄所的分布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设置前做好充分调查研究,考虑到银行检查辅导的力量,应多发展零整集体户单一代办。办理定、活期各种储蓄收付的代办所(简称全面代办所),应该是离储蓄所较远,有一定储蓄能力,群众确有需要,配有合适的代办人员,能做到双人办理,经单位单位领导同意,方能签订合约。
第八十一条 全面代办所的备用金,由银行根据每个代办所的存款余额,业务收支规律以及路途远近,每季度从严核定一次。
第八十二条 全面代办所交帐期限不超过七天。但发薪及月底必须交帐一次。每月全面对帐一次。
第八十三条 代办费的计算由储蓄所办理,由事后监督审核后才能支付。并按规定范围支付代办费,不能挪作它用。
第八十四条 储蓄所必须经常了解和检查辅导代办业务的开展,储蓄政策的贯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总结和交流经验,解决存在问题,充分发挥代办所的作用,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第八十五条 全面代办所的业务公章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刻制。
第二十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 对于保证储蓄所帐务的正确, 减少差错,堵塞漏洞,提高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有重要作用。
第八十七条 管辖行(处)必须坚持和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制度。管辖行(处)储蓄部门应建立储蓄核算组(员),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事后监督员和检查辅导员,及时进行监督和辅导。事后监督员不得到被监督的储蓄所担任临柜记帐、出纳、复核工作。
第八十八条 事后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汇总储蓄帐务, 审查帐务凭证,监督明细分户帐,核对帐、折总号及保管凭证帐表。新建立事后监督的,其监督的内容可由简到繁,逐步完善。对各种明细分户帐的监督应抓紧时间,由部分监督过渡到全面监督。
第八十九条 检查辅导员应巡回下所检查储蓄所对储蓄政策 、 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库存现金、帐证管理、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应立即进行纠正和辅导。 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管辖行要迅速认真地进行处理。否则,检查辅导员可越级上报,管辖行不得故意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章 安全和保密 第九十条 储蓄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设备,包括铁门、铁窗、铁栏杆、警铃等。并准备一定的自卫工具,放在隐敝而易于取用的地方,以便用以自卫。并与附近有关单位建立联防制度, 随时提高警惕, 克服麻痹轻敌思想。一人所要坚决撤并。金库钥匙要随身携带, 出纳抽屉要离柜落锁, 人员离所时要关闭电源、火源、水源,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水工作。
第九十一条 非本所工作人员不能随便进入营业室,各种储蓄帐册、开销户簿、挂失登记簿等非本所有关人员不得随便翻阅。中午轮流值班对外营业的,必须双人临柜,营业终了必须对储蓄所内外的安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柜台旁的铁门要注意随时上锁。
第九十二条 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印鉴式样等必须严格保密。对因审理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而需要查询、 冻结和没收储蓄存款的, 必须严格按照一九八0年总行银储字18号文“五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办理时,必须由管辖行通知储蓄所或事后监督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储蓄所不得直接受理,不得将帐册凭证交给查询单位人员翻阅。司法部门依法要求银行提供证据的,银行只能提供复制件,原始凭证不能外借或抽走。
第九十三条 应开展反冒领、反假的斗争,维护储户利益,维护国家资金安全。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 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 以利于防止冒领。如发现坏人作案的可疑线索,应注意追查,并及时报告本行保卫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章 业务技术训练 第九十四条 储蓄干部要勤学苦练基本功。应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学习,全面熟悉储蓄规章制度、业务基本知识、接待储户的知识等,同时要通过边干边学、边干边练,不断提高计息、记帐、书写、点钞、抽帐卡、打算盘以及口头宣传等业务技术。外勤人员还应不断提高宣传、调研、组织发动的能力。
第二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颁发。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组织贯彻执行。
以前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