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播放: 声色: 男声 女声
声速: < >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2025)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经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4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9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8日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2025年3月4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

”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每届任期第一年的立法计划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

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的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广泛关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对法规草案进行隔次审议,也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次数。

”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等问题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再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以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以及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周边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通过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以公报的形式公告,在《陇南日报》和陇南人大网站全文公布。

”  二十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或者单位进行。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

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

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备案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

三十三、删去第六章,将第七章改为第六章,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制度”修改为“机制”,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前的“和”字,将“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等法律法规”。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立法项目”修改为“立法项目”,第四款中的“立法计划”前增加“年度”。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第二十三条中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为“统一审议后”。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书面征询等形式”,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字。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或者草案修改二稿”,“提请”后增加“常务委员会”。

(六)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立法联系点”修改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七)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常委会法工委”,第四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和第六十九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八)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

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由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意见后”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

本决定自2025年4月19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