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办法
中卫市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办法
(2025年11月19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预防火灾隐患,保障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工作坚持“疏堵结合、全周期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物业管理、业主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工作,统筹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小区增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
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责任的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安全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管理。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及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根据需要由所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优先利用小区公共用地或原有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等区域。
既有住宅小区场地资源紧张、无固定停放场所、无电源条件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划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为职工提供充电便利,减轻住宅小区充电需求压力。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六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新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并与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
第七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充电服务费应当公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考虑充电设施的公共服务属性和民生属性,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降低充电服务费。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建设充电设施。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工作。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符合消防要求的场所充电,遵守充电安全规定,服从管理,履行用电安全义务。
禁止在住宅小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公用走廊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四)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五)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充电行为。
建筑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
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停放、充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