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5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自治区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授权的项目和区域范围开展计量器具检定业务。
第六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九条 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和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各类集贸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十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禁止以任何手段改变商品的实际量值。
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量、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和超量计费。
第十一条 生产(含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对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燃气表、电能表、热量表、燃油加油机、出租车计价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计量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品和必要条件的义务。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
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样品。
第十四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举报、投诉者;
不予受理的,应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量行政执法显失公正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抽取和退还抽检样品的;
(四)违反规定,随意对计量活动主体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受理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军队、武警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从事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