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4月28日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3日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8日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实行统一领导”前增加“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表述。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镇人民政府”后增加“街道办事处”,第四款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推行市场化、产业化管理方式和经营模式,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 四、将第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 五、将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为环卫、绿化作业人员提供临时休息、饮水、遮风避雨等便利。
”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
”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指定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实行物业管理的街巷、居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
第三项修改为:“(三)高架道路、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第六项修改为:“(六)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
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
”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
第三款修改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主管部门实行统筹管理和全过程信息公示。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段进行施工,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得随意扩大封堵范围、延长封堵时间。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照规定通过检查验收。
”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保持”后增加“户外广告内容健康”表述。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后增加“及其附属设施”表述。
第三款修改为:“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十八、删去第四十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有第(四)、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 二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