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2020)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20〕第2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1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燕伟
2020年12月28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评估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 三、第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的事项。
” 四、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项修改为“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五、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解释、修改以及其他与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
”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
“市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 八、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九、将第八条中的“立法项目建议”修改为“规章项目建议”。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时间、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必要时提前介入,并加强审查工作,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量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十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 十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 十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论证咨询会。
” 十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 十七、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起草部门”修改为“起草单位”。
十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起草的规章涉及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 十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 第二款修改为:“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 二十、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
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章草案经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报市政府。
”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廊坊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刊载。
”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规章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 “立法后评估是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经过立法后评估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立法后评估由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形式,对规章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
“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政府。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规章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该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有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议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