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牡丹江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牡丹江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1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5年9月19日牡丹江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镜泊湖水生态环境,防治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的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镜泊湖集水区域,是指汇入镜泊湖的江河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涉及宁安市镜泊镇、沙兰镇、渤海镇的部分行政区域,包括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部分区域和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的部分施业区域。
具体范围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根据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的生态功能定位和环境承载能力,实施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
第五条 牡丹江市、宁安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镜泊湖湖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宁安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有关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的水资源、水域及其岸线、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镜泊湖集水区域内的农业投入品施用、农业废弃物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实施指导,对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的渔业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镜泊湖集水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实施指导。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牡丹江市、宁安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公众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镜泊湖和汇入镜泊湖的江河及其支流的市、县、乡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有关村级河湖长按照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加强施业区域内位于镜泊湖集水区域河湖的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综合决策和联防联控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宁安市人民政府、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应当加强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沟通协调,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与汇入镜泊湖的江河上游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协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对于上游来水对镜泊湖水生态环境的影响情况,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镜泊湖水生态环境联合监测体系,共享水质水量、自然灾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信息,加强水情、水质、风险信息等预警预判,共同做好镜泊湖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治理方案,明确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持续推进镜泊湖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三条 镜泊湖水环境保护实行水质达标责任制,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
镜泊湖湖体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保护。
汇入镜泊湖的江河及其支流的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镜泊湖湖体和入湖水体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宁安市人民政府、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根据责任区域制定整治方案并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镜泊湖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定总磷等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方案,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的入湖、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排污口严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宁安市人民政府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科学确定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的污水处理模式,统筹规划和推进污水分区分类处理。
宁安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沿湖镇、村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山庄码头、吊水楼瀑布等主要景区服务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对有关单位产生的污水全部收集处理。
未接入城镇和主要景区服务区污水管网的沿湖宾馆、疗养院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收集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污水。
第十七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山庄码头、吊水楼瀑布等主要景区服务区的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转运和处理。
宁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对沿湖镇、村的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转运和处理。
第十八条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镜泊湖集水区域内推广测土配方等科学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使用化肥和农药对镜泊湖湖体和入湖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区域,限制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十九条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镜泊湖集水区域内合理布设农药包装、化肥包装、废旧农用薄膜、废弃食用菌菌包等农业废弃物回收点和贮存站,加强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宁安市人民政府在镜泊湖集水区域内确定畜禽散养密集区的,应当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散养密集区内畜禽养殖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合理开发渔业资源,优化水产养殖结构,推广生态养殖,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人工增殖放流计划和生产计划。
第二十二条 镜泊湖水域的船舶污染物实行集中接收、转运和处置。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牡丹江海事管理机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在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防止、减少对镜泊湖水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
在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举办水上运动、赛事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防止污染、损害镜泊湖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宁安市人民政府、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镜泊湖水域港口码头(停靠点)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分别组织对入湖水体、镜泊湖湖体、镜泊湖水域港口码头(停靠点)、水利工程区域的水面漂浮物和影响生态平衡的水生植物进行清理。
第二十五条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的汛期水环境监管工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汛前及时组织排查重点污染源风险,督促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转运处置积存的废水、废液、污泥、危险废物;
加强汛期水质监测,对水质出现异常波动断面,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流量管理需要,在镜泊湖设置控制断面监测设施,对生态流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镜泊湖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科学规范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水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保护镜泊湖水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二十八条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的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提高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第二十九条 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镜泊湖及其集水区域的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生态农业、生态渔业、生态旅游、生态康养等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损害镜泊湖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
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镜泊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水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