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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

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8月27日经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9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1日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7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他相关地方立法活动。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  四、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九、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项目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  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立法建议项目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法咨询顾问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  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和公众等的意见。

”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每个工作年度初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十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  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审议项目,由于起草单位的原因,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负责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可以将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审议报告或者审查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可以将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报告或者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等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根据审议需要,法制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法咨询顾问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法咨询顾问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三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三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云浮日报》上刊载。

”  三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  三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市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  三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解释说明。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  三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四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  四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及时进行清理。

”  四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执法检查情况等,对已经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  四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计划意见建议收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法规实施评估、法治宣传等方面的作用。

”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  五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的“立法项目库是”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在第十五条中的“可以由有关的”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三)在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法规案”前增加“地方性”。

(四)在第三十五条中的“派人”后增加“到会”。

(五)在第四十七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六)在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七)在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