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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5)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年第4号)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1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4日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11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评估、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健全论证评估体系,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次和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法规通过后,有关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及时跟踪、评估法规实施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实施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修改为“有关团体和组织”。

(二)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团体、组织”后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

(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四)在第四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