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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石嘴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石嘴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8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市长

2025年12月30日

石嘴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古树个体数量、密度符合国家规定形成特定生长环境的古树群体。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且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对古树群按照群体内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实行整体保护。

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对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并且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古树名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开展资源普查,建档立卡,将古树名木位置、特征、树龄、长势、保护现状等信息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二)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牌等保护标志。

保护牌标志应当标明编号、树种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认定单位、挂牌时间、养护责任人、联系方式等;

(三)根据实际情况和养护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围栏、支撑、排水、避雷等必要的保护设施;

(四)开展古树名木补充调查、巡护、监督检查。

对一级保护的古树、古树群和名木,每季度巡查一次;

对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古树群,每半年巡查一次,掌握古树名木资源变化、生长状况和养护等情况。

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置;

(五)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古树名木保护意识。

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科学养护能力;

(六)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参与古树名木的鉴定、救治、复壮、养护、保护方案评估等相关工作;

(七)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补助等,明确权利和义务;

(八)根据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确定下列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和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水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养护;

(五)乡镇行政区域内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或者权属不清的古树名木,由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协调不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养护职责:  (一)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二)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组织抢救、复壮;

(三)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四)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原责任主体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备。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方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延五米以内;

古树群保护范围一般不小于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外延五米连线围成的区域。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论证后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自治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在不损害其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可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因特殊原因不能避让的,确需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采取的工程措施、环境影响评估及修复方案,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落实工程措施,确保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理计划,明确治理责任主体、时限及资金来源,并组织实施。

古树名木保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原地保护为主的原则,禁止擅自移植。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

申请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后,按照认定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渠道,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