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三十六号)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9日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8月28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百色市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百色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增加两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 (四)增加五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五)将第六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 (六)删去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本年度的第一季度完成。
”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法规案的机关,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 (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申请撤回;
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申请撤回。
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
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
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一般性条款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与第六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百色市人大网以及《右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 (十五)删去第六十七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街道)、高等院校、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对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十九)增加两条,作为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本条中的“本市”、“市”。
2.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在第二款中的“社会组织”后增加“等”。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修改为“应当补充完善”。
4.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调研项目”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删去第二款中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
5.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6.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7.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在第二款中的“提案人的说明”后增加“书面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款中的“审议报告”修改为“汇报”,将第四款中的“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修改为“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将第五款中的“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修改为“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8.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第一款中的“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9.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后增加“会议”。
10.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在百色市人大网站上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为“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将第三款中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通报”修改为“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并研究处理”。
11.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本条中的“建议”,将“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修改为“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12.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本条中的“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修改为“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
13.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14.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15.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在“有关具体问题”后增加“的询问”。
16.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删去本条中的“和译本的审定”。
17.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在第二款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法制委员会”。
二、对《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牵头组织综合整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以及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促进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
”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纳入详细规划。
” 第二款修改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标准”修改为“建设规范”。
第二款修改为:“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
”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
确需改变的,由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论证并同意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前由开办者自行拆除。
”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维护维修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并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将第四项中的“建设标准”修改为“建设规范”。
将第六项中的“配备”修改为“依法配备”。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设置活禽经营区域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分隔设置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将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干净整洁,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
删去第九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制止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将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按照标准安装视频安防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十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
将第二项改为两项,分别作为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三)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将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内的车辆管理。
“进入农贸市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停放。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经市场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发生市场内通道拥堵;
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
”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维护维修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杂物、积水,市场内存在乱挂乱吊、乱堆乱放、积水外溢、垃圾散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十七)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标准”修改为“建设规范”,“依法组织关闭”修改为“依法处置”。
3.将第十六条中的“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4.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本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造成经营者损失的,赔偿损失”。
5.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本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划分为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以及划定、水质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并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渔业资源增殖进行指导;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原生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 (三)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负责水库渔业资源增殖工作”。
(四)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编制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林地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地、湿地保护等规划要求,确保水库水质保护科学可持续发展。
”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
“(二)使用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进行捕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在水岸丢弃塑料泡沫、包装袋、玻璃瓶、饮料罐等垃圾;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防汛、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无关的船舶驶入;
“(二)露营、野炊、水上运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休闲娱乐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第四款。
将第三款中的“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林木”修改为“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具有防止污染水体的环保设施,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进行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船舶非防汛、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驶入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
仍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工作”修改为“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3.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二款中的“165米”后增加“(珠江基面高程)”。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四、对《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
” 删去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收回故障、破损、废弃的车辆。
”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利用车辆车身、充气物、飞行器任意设置广告。
”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删去第三款。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或者未收回故障、破损、废弃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杆线、灯箱、路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喷绘、刻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未硬化的;
“(二)场内未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的;
“(三)出口处未设置冲洗平台的。
”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水产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
2.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在第一款中的“太阳能”后增加“设施”,删去第一款中“并保持”后的“安全”、第二款中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3.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本条中的“及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信息”修改为“依法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4.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第二项中的“或者危害安全的”,在第二项中的“太阳能”后增加“设施”。
5.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6.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本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在确保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下,采取种植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向水体释放或者丢弃外来水生物种”。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右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依法实行禁渔区、禁渔期等制度,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维持水生态平衡。
” (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删去第四十条。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款。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广电和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
3.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产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修改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4.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立法条例》、《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