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七十九号)
《鄂尔多斯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已由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9日
鄂尔多斯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创新应用,强化安全保障,加快培育汽车产业领域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安全保障等相关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以与外界实现智能信息交互,能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等多层级的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和协同决策,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完全自动驾驶汽车。
功能型无人车,是指具备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和自动控制、外界信息交互和协同控制功能,无人类驾驶操纵机构,在特定场景完成指定功能任务的新型车辆,包括智能网联矿用车、无人配送车、无人零售车、无人接驳车、无人环卫车、无人安防巡逻车、无人运输车等。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创新驱动、开放合作、包容审慎、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禀赋、产业发展需求和应用场景优势,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能源等部门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工作推进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和功能型无人车车辆识别标牌,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查处和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公路应用路段交通标志设置、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和道路运输经营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城市道路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测绘活动和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能源部门负责智能网联矿用车推广应用等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发展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领域开展探索实践,建立容错免责机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发展、确保质量安全的原则,对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七条 鼓励新闻媒体、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宣传,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科普和应用体验,营造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良好环境。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与本市主导产业融合发展,拓展干线物流、智慧矿山、城市综合服务等智能网联汽车特色应用场景带动产业发展,促进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关键零部件、研发服务、推广应用等全产业链发展,高质量打造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集群。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统筹运用财政性资金,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等领域重大项目。
鼓励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参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重点突破智能传感器、自动驾驶算法、车载操作系统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
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鼓励智能网联汽车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共性技术研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相关标准建设。
支持企业、行业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梯度培育,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引进培育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核心企业、整车企业、系统解决方案企业以及零部件企业,推动其制造、研发、采购、结算等业务落户。
第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现代物流服务、新能源等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多元融合的产品和服务。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各类参与主体建立数据开发利用合作机制,开发数据服务产品,提供市场化、社会化的应用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规模化应用和商业化运营,利用煤炭、煤矸石、硅石、石灰石等大宗货物中短途运输需求,开展干线物流、点对点货物运输、工业园区货物接驳等特色应用场景,拓展多元市场应用主体,吸引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构建多方参与的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产业生态。
第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企业探索独立运营、租赁经营、多方联营、虚拟司机软件服务等创新运营模式,推进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产业快速发展。
第十五条 经济开发区(园区)可以通过建设标准化厂房、供应标准地等方式,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项目落地。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企业与新能源发电企业开展绿电交易,提升绿电消费比例,推动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人才引育、评价和激励机制,在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型智能网联汽车人才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按需设置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专业,推动跨学科建设,与企业联合培养综合性、专业性人才。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支持举办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研讨、展会、赛事、交流等活动,推动与其他城市相关产业、基础设施、应用、数据、标准等互联互通、共认共享,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活动多场景、跨区域应用。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通用的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基础设施,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与新型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衔接融合;
建立健全可持续的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模式,支持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保障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市统一的智能网联汽车服务管理平台建设与运营,依法采集、处理、利用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实现与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通信息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城市信息模型平台的互联互通,实时监测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行状态,并对智能路侧基础设施的数据质量进行在线测试和智能维护保养,保障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安全运行。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的应用主体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将相关运行数据接入智能网联汽车服务管理平台。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地图生产、众源更新、快速审核和联合监管机制。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支持高精度地图、众源采集及更新、高精度位置导航等技术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安全应用。
第二十二条 支持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企业利用全市大宗物流场景和路侧数据资源,建设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大模型,提高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安全性、运输效率和场景适配性。
第二十三条 支持在干线运输、园区短驳、陆港场站等区域,统筹布局建设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充换电站,利用现有加油站、加气站、停车场以及符合条件的存量建设用地改建、增建充换电站。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全时段、全域依法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等应用活动。
支持功能型无人车的产品和服务全域应用。
鼓励与周边省市地区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协同创新,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的应用主体应当选取适合路段、区域开展应用活动,在高速、国道、省道公路和跨盟市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报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需求确定路段、区域,向社会公布;
在其他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需求确定路段、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在以下场景开展应用活动: (一)城市公交、出租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或者个人乘用车出行;
(二)干线物流、点对点中短途货物运输、园区内货物接驳运输;
(三)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编队运输、智能网联矿用车编组运输、无人运输车运输;
(四)物流配送、无人零售、摆渡接驳、环卫清扫、安防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五)国家、自治区、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第二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在公共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
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不超过十八个月,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二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继续开展应用活动,延期时长一次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识别标牌。
在公共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识别标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届满的,可以凭有效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在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内取得下一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需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和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的主体,除具备国家规定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的相应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条件,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营线路和运营时段;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运营的主体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依法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收费标准应当在运营方案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异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结果互认。
对于已经在国内其他地区取得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结果的智能网联汽车,申请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型、自动驾驶系统以及系统配置与本地申请车辆完全一致;
(二)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功能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
支持功能型无人车异地商业化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结果互认。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申请增加应用车辆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一)拟增加车辆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以及系统配置与已经在本市应用的车辆完全一致;
(二)在本市已经应用的车辆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因车辆原因造成安全事故。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安全保障体系,加强车辆运行、网络、数据、个人信息等安全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和开展商业化运营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相关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悬挂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识别标牌,在公共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悬挂车辆识别标牌。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应当在车身设置醒目标识,提醒周边车辆和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
第三十四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和开展商业化运营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配备随车或者远程监控安全员。
安全员应当掌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操作规范监测、保障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
(二)随车或者远程监控车辆运行状态以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接管时,及时处置并采取开启危险警示装置、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安全措施;
(三)发生交通事故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员的招录、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智能网联矿用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智能网联矿用车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智能网联矿用车安全管理,保障车辆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加强网络安全监测,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采用加密、签名、备份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对收集到的相关数据,应当合理使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相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公开信息处理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出行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
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四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在应用活动中,应当提前向搭载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搭载人员告知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开展应用活动不得干扰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四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安全员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用主体应当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交变更说明以及相应材料。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软件升级或者硬件变更的,应用主体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为软件升级或者硬件变更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应用主体应当重新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
第四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社会组织等联合设立社会风险基金。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开展应用活动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
第四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交通事故情况报告至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的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应用活动,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运行数据上传至智能网联汽车服务管理平台的;
(二)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相关活动的;
(三)安全员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的;
(四)发生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软件升级或者硬件变更,未重新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
(五)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该车辆或者同型号车辆的应用活动,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要求放置车辆识别标牌的;
(二)发生三次以上一般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标志标线指示、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第五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终止应用活动,相关号牌、标牌失效: (一)应用活动被责令暂停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
(三)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四)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在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应用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或者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
(二)道路测试,是指在测试路段或者区域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三)示范应用,是指在示范应用路段或者区域进行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四)商业化运营,是指经过示范应用充分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进行载人、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