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4)
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10月29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经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29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粉尘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规划先行、区域联动、政府主导、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粉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粉尘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粉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公民应当增强粉尘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文明、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粉尘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 五、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负责组织开展粉尘污染监测;
“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工业企业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六、将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销售领域商品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七、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封闭装载;
运输煤炭、砂石、矿石(料)、渣土、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苫盖严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物料遗撒造成粉尘污染。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负有粉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粉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网站、电子邮箱等。
负有粉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将粉尘污染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对粉尘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守信激励。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实施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原则,建立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落实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推动建立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污染防治。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会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共同推动区域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污染防治水平。
”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共同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污染纠纷,推动开展区域污染联合执法。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十八、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改用民用洁净型煤、生物质成型燃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十九、将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