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5)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4号)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27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围绕当好‘七个排头兵’这一奋斗目标,为拉萨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以人民为中心,体现人民意愿,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 四、将第五条与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
“(三)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民生领域立法要求,统筹立改废释,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编制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找准立法切入点,优先安排小切口、小快灵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或者修改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计划的实施。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政策调整、上位法变动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拉萨日报》刊载。
” 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 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