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菏泽市牡丹产业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25年8月22日经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菏泽市牡丹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8月22日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种植管理
第三章 产品开发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品牌培育
第五章 文化传承与传播
第六章 产业扶持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菏泽牡丹资源优势,弘扬牡丹文化,展现“中国牡丹之都”城市风貌,促进牡丹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牡丹种植、产品开发、品牌培育、文化传承、产业扶持等活动。
第三条 牡丹产业发展工作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文化引领、科技赋能、因地制宜、融合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牡丹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牡丹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发展机制,统筹解决牡丹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牡丹产业发展的组织实施、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牡丹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牡丹产业发展服务工作机构负责牡丹产业链条融合发展督导,以牡丹为载体的宣传、交流合作等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牡丹产业综合协调、统筹推进、政策指导,牡丹种质资源保护,牡丹科技知识普及与人才培训,牡丹标准化生产推广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牡丹加工企业技术改造,提升生产加工能级,培育牡丹加工企业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牡丹产品质量监管、品牌建设、标准化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牡丹市场流通、电商培育、对外贸易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发掘和弘扬牡丹文化,促进文化旅游业与牡丹产业融合发展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和体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与牡丹产业发展有关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牡丹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种植管理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牡丹种质资源保护,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等工作,保护种质资源遗传多样性,推动牡丹新品种培育、引进、交流和推广。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品种、珍稀品种、特有品种以及100年以上株龄牡丹等档案,制定分类保护措施。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移植评定为古树名木的牡丹植株。
第八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开展多样化、特色化牡丹品种选育,培育适应性强、观赏价值高、经济价值好的牡丹新品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牡丹新品种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引导措施稳定牡丹种植面积,规划建设牡丹种植示范基地,开展示范基地认定;
加强牡丹观赏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引导牡丹观赏园进行特色化、差异化改造提升。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种植户等通过土地流转、托管等方式,因地制宜发展牡丹适度规模种植。
鼓励引导在沿黄公路、国有林地、城市出入口、绿化带、公园、绿地等区域种植牡丹。
鼓励采用飞地种植、异地建园等模式拓展种植区域,扩大菏泽牡丹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牡丹种植区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输配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指导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升级牡丹种植管理模式,推行标准化、特色化种植,探索推广智慧化种植。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牡丹病虫害综合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重大病虫害统防统控应对机制,推广生物、物理和其他综合性病虫害防控技术。
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牡丹产业发展提供气象预报和服务,及时做好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干预,指导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章 产品开发与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牡丹市场体系建设,推动综合型花卉集中交易市场、电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用,优化仓储物流、快递配送、质量检测等配套设施和服务,畅通产销对接渠道。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带动能力强的牡丹产业企业。
第十六条 鼓励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制作销售催花牡丹、鲜切花牡丹、盆栽牡丹等产品。
鼓励开展花期延长、反季节栽培等技术研究,延长牡丹观赏期和市场供应周期。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牡丹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
鼓励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提高牡丹饮品、食品、工艺品等产品的加工技术和生产能力,综合利用牡丹研发保健品、药品、化妆品等,延长产业链条,提高牡丹产品的附加值。
牡丹产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开发主题演艺、文化研学、生态观光和旅游康养等牡丹特色旅游产品。
鼓励支持牡丹与动漫、网游、文创等产业融合,开发具有牡丹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文创产品和沉浸式体验场景。
第十九条 鼓励牡丹生产经营主体采取连锁经营、专卖经营、对接商超、精细化定制等方式,推动品牌营销,拓宽销售渠道。
鼓励牡丹行业组织和生产经营主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互联网等技术以及第三方合作平台,依托国内电商、跨境电商、网络直播等扩大营销,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二十条 鼓励牡丹生产经营主体设立品牌消费体验馆、新品发布中心、创意设计坊、产地品牌创新工场等,打造体验式、互动式营销场景,增强消费体验感和吸引力。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品牌培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牡丹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监督和指导生产经营主体全面落实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牡丹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检测和监督,指导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强化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牡丹产业标准化建设,依法完善牡丹种植、加工、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指导牡丹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参与制定牡丹产业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支持牡丹产业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协调有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牡丹产业团体标准。
鼓励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根据需要自行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牡丹之都城市品牌建设,加强对菏泽牡丹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宣传、运用,以品牌引领产业发展。
负责牡丹产业发展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牡丹之都相关标识图案的管理、推广、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博览会、推介会、品牌发布会等活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新兴媒体等宣传自有牡丹品牌,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菏泽牡丹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注册、运用和保护。
鼓励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依法注册自有商标,申请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认证,培育特色品牌。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牡丹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商标、专利等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牡丹生产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牡丹文化与黄河文化、红色文化、非遗文化、水浒文化、祖源文化等特色文化以及巨野工笔画、曹县汉服等特色产业的融合发展,系统挖掘牡丹文化资源,加强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世界牡丹大会”“菏泽国际牡丹文化旅游节”等开展文化、旅游、经贸系列活动,推动菏泽牡丹文化和产业的展示、宣传、对外交流。
第三十一条 加大对菏泽市市花牡丹的宣传,每年四月为牡丹宣传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园、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文化场馆、特色街区等规划建设中因地制宜融入牡丹主题元素,展示牡丹文化,支持建设牡丹博物馆、展览馆等文化场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和国际间牡丹文化的交流合作,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展会、文化交流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牡丹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支持指导菏泽牡丹相关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支持单位和个人对牡丹传说、工笔牡丹画、曹州牡丹花会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整理研究、技艺交流、人才培养等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五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中小学校开展与牡丹文化相关的教学、研学等活动,鼓励将牡丹文化列入中小学校本课程。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下列牡丹文化传承传播活动: (一)编辑、出版牡丹作品图文集、书籍,创作反映牡丹文化的文学、书画、戏曲等艺术作品;
(二)利用报刊、广播、影视、自媒体、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形式开展牡丹文化宣传;
(三)挖掘、整理、保护、研究菏泽牡丹文化遗产、民俗实物、诗词典籍、民间传说等;
(四)组织开展牡丹学术研究、交流;
(五)其他有利于牡丹文化传承与传播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庭院空间种植牡丹,引导民众种花、养花、爱花、护花,营造牡丹之都氛围。
第六章 产业扶持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土地、资金、项目等方面加强对牡丹产业的扶持,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培育特色产业集群,促进牡丹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牡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牡丹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新品种培育、产品质量提升、科技研发、人才培养、品牌建设和文化推广等。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以自主投资、联营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牡丹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互联网产业服务平台,整合牡丹种植、科研、加工、销售等数据,为牡丹生产经营主体提供市场信息、产业政策等服务,加快牡丹产业数字化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牡丹产业人才队伍建设,完善牡丹产业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政策,建立牡丹专家库。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牡丹产业相关课程,加大牡丹育种、种植、生产加工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牡丹产业技术研发,推进牡丹产业创新升级。
鼓励支持牡丹生产经营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围绕牡丹高效种植、精深加工和高附加值产品研发等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加快成果转化应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牡丹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牡丹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品种。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和规范牡丹产业有关行业协会发展。
牡丹产业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发挥协调、监督作用,为牡丹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销售、技术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牡丹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牡丹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牡丹及其制品的种植、生产、加工、销售、研发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