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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南昌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修正)

南昌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管理、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巡游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并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停车场地。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需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根据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人办完上款手续后,在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营运的,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巡游出租汽车歇业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不得将客运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三)退出营运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巡游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设置服务监督卡。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收费标准,严禁拒开车费票据。

第十八条 航空港、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宾馆、商业中心和其他客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巡游出租汽车营业站,并向巡游出租汽车全行业开放。

进站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服从营业站的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监督。

巡游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

需要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五)不得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且出具车费票据;

(六)不得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

(七)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经乘客同意合乘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车费;

(九)车辆保持清洁卫生,车厢内无积尘、无污迹、无杂物,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巡游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

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乘客在巡游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车费票据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寻。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申辩意见。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

情况复杂的,可以再延长二十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乘客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调处。

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校验。

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将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统一调度的,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车费票据的;

(五)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或者经乘客同意合乘不按照规定减收车费的;

(七)车厢内有明显积尘、污迹、杂物或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业十五日以下,停业期间,车辆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拒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或者道路运输证。

凡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税务机关注销或者变更其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