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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三十二号)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保护,彰显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赓续历史文脉,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郑州商代都城遗址,是指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水区、二七区行政区域内,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以商文化为核心的都城遗址。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协调、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展现商都文化的独特性,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保障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遗址周边秩序维护、环境保护等工作,建立遗址保护工作责任制度,明确遗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遗址保护职责。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遗址所在地的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展示相关工作。

市、遗址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园林、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遗址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监测、维护;

(二)参与遗址保护各类规划和应急预案的编制及具体实施;

(三)负责郑州商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遗址保护规章制度,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

(五)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自然环境的活动;

(六)组织遗址相关文物及资料的征集、整理、收藏和陈列展示,建立遗址资料档案库;

(七)组织开展与遗址有关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八)协助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九)开展与遗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十)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以及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破坏遗址等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研究、捐赠资金、捐献文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在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规划是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法划定,并按照规定设立保护标志、界桩。

在考古调查与发掘过程中,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应当及时纳入遗址保护规划,实行动态保护。

第十二条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

(二)城垣、宫殿区、窖藏坑、祭祀、墓葬、作坊、城市基础设施等遗址、遗迹;

(三)陶瓷器、骨器、石器、玉器、金属器等可移动文物;

(四)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文化遗存。

第十三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内城垣墙体上开挖豁口,或者拓宽现有豁口;

(二)刻划、涂污、攀爬城墙;

(三)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址保护标志、界桩;

(五)焚烧、取土、倾倒垃圾;

(六)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保证遗址安全。

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对郑州商代都城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告知市文物行政部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遗址内进行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对郑州商代都城遗址考古出土的文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博物院和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藏、展示郑州商代都城遗址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核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制定游客流量控制预案,合理设置游览线路,确保游客和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智慧化监测管理系统,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智慧监测。

第十九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机制,在遗址保护范围内配备安防、消防等设施和设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危及遗址安全隐患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按照程序向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遗址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整治,必要时予以拆除、迁移。

造成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利用郑州商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等资源,挖掘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历史文化内涵,提炼郑州商都文化的精神标识,开展遗址价值的阐释、传播和宣传,创建郑州商都文化品牌。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深入挖掘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二十二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推动遗址保护科技研究和应用推广,促进郑州商都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郑州商代都城遗址文物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传承、教育、研学等活动,增强公众对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认识和了解,提升郑州商都文化的传播力、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通过学术论坛、学术会议、陈列展览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商文化与多元文化的交流互鉴。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址保护的整体规划和考古实证下的商城中轴线研究,增强郑州商都文化展示的系统性、完整性。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现代科技手段,构建沉浸式交互空间,增强互动性和体验性,展现郑州商都文脉传承魅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开展与郑州商都文化相关的文艺创作、文化创意等活动,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打造郑州商都特色文化标识,推进郑州商代都城遗址文物资源的活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郑州商都文化元素,统筹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商都历史文化片区更新,加强区域联动。

鼓励以郑州商都为主题,打造特色文旅项目、设计特色旅游路线、开发特色文旅产品,推动文旅深度融合。

第二十七条 遗址的展示和利用应当以确保遗址安全为前提,不得损害遗址和影响遗址历史风貌,防止过度商业化。

第二十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知识产权保护,做好遗址知识产权申请、登记、注册、使用、授权、维权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商代遗址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