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修订)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由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推进新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服务城市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燃气、通信、消防、地下管廊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市政设施建设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将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市政设施,推动市政设施系统集成、绿色低碳、安全智慧运行。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系统集成、信息共享、紧密衔接、便民高效的行政审批、监管、执法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形成集约统一、治理有效的市政设施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以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为目标,遵循热带海岛滨海滨江和热带季风气候城市建设管理规律,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建设、管理、养护、维修并重。
第六条 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推进市政设施建设绿色低碳发展,支持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市政设施管理中的应用,提高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服务培育壮大城市发展新动能,加强园区、商圈市政设施配套保障,强化现代移动通信网络、算力设施系统建设,为园区发展、产业聚集、商业配套、服务升级等提供新型市政基础设施供给。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应当注重自然生态与人工设施有机结合,与生态修复、城市更新有效衔接,采取预留通风廊道、配建遮阳设施等措施,构建城市降温系统,推动建设“清凉城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可持续市政设施建设运行资金投入机制,将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实施。
社会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按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移交条件的,依法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市、区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在市政设施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中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台风、暴雨、内涝、道路塌陷、桥梁垮塌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一年度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拟定,次年三月底前下达。
第十四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权属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关联性较强的可以合并编制。
权属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四月底前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及行业(专业)部门组织会商并按照职责分工统筹安排,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施工组织实行先地下、后地上。
已有城市架空线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计划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管线建设应当按照规划敷设于地下空间。
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建管线应当入廊安装。
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要求为地下管线建设管廊、管沟或者预埋管道,避免重复开挖路面。
第十六条 根据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管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与管廊管线产权单位协商实施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管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廊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经城市管理部门核验资料齐全后,办理设施管养移交手续。
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归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对市政设施的接管单位存在争议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的,可以依法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以及保修期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埋设的各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等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缘石坡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路名牌、隔离带等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维修快速反应机制,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城市道路设施存在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养护、维修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及养护规范。
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检查和管理。
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废弃的架空杆线、窨井、箱体等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管线及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落实安全责任,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等;
(二)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或者非施工原因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最终期限;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最终期限;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前五日和假期期间,以及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 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限期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在挖掘施工现场适当位置施工期全程公示工程信息,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内容、施工期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悬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采取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四)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按照交通组织方案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维护交通秩序,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道路挖掘施工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及管廊管理单位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挖掘施工可能影响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七)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八)占用、挖掘期限届满或者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的,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
挖掘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完成修复。
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或者保修。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返修、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恢复。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在其他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侵占公共人行道等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位)和其他用途。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人行道的,应当符合公共人行道有效通行宽度等有关规范和标准,不得影响行人通行,不得挤占盲道。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加强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及时发现处理违法占用行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占用城市道路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确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经营场所或者停车场(位)等其他用途的,应当统筹规划布点,合理安排设置。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需要加固、恢复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下通道、隧道以及标志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监管。
城市桥涵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巡查、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桥涵路面上行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六)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七)桥梁专家的意见建议。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需要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对不符合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照明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修剪。
第五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者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路面上行驶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城市道路或者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桥涵或者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